2012 |
允許銀行在臺參與證券業務
| 如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及子行在臺並無兼營證券業務或僅有證券自營或承銷業務,建議允許其兼營國際債券及固定收益產品經紀業務。 | 歐商 | 金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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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
允許銀行在臺參與證券業務
| 允許已兼營證券經紀業務之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及子行兼營國際債券及固定收益產品經紀業務。 | 歐商 | 金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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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
整合政府招商資源,強化臺商回臺投資意願
| 協助企業成立營運總部,並回臺上市櫃。 | 工總 | 金管會 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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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
與保險業合作,協助資金導入政府重大公共建設案
| 鼓勵地方政府發行地方政府建設公債,並由中央財源補貼地方政府公債利息或對於債券利息給予更高的稅賦優惠。 | 美商 | 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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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
允許銀行提供固定收益商品予金融機構與大型企業
| 金融監理機關應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允許銀行國際業務分行(OBUs)提供固定收益金融商品與相關服務予金融機構、大型企業以及專業投資人,一方面滿足投資需求、提供投資人更周全之保護,降低風險,另一方面支持政府利用國際業務分行發展兩岸特色金融之政策。 | 歐商 | 金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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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
允許銀行提供固定收益商品予金融機構與大型企業
| 允許銀行提供目前本地證券經紀商未提供之外幣計價之固定收益商品,包括政府公債、公司債、浮動利率債券、歐洲中期債券(但不包括權益現貨商品以及股權衍生商品)。 | 歐商 | 金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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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
建議公司內部人行使員工認股權,取得公司股票比照其他獎酬工具為非歸入權行使之「取得」範圍
| 建議依金管證交字第1010048064號函規定,內部人取得所屬公司發行之限制員工權利新股,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所定之「取得」。內部人行使員工認股權,取得公司股票或繳納憑證宜比照。 | 工總 | 金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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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 |
因上市櫃公司轉讓股份給員工時須揭露,易造成公司內部困擾,建議前十大員工之股數以彙總方式公告,避免員工個人及公司困擾
| 建議前十大員工之股數以彙總方式公告,避免造成員工個人及公司困擾。 | 工總 | 金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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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
開放證券商第三方結算服務(Third Party Clearing)
| 開放證券商第三方結算服務:針對結算及清算作業提供券商更多的彈性跟選擇,例如允許第三方結算服務,讓臺灣的市場架構與其他市場相較下保持競爭力並支持券商的成長。 | 美商 | 金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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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
訂定合理勞動法規,以符產業需求
| 勿強制規定於上市櫃公司設置勞工董事,以避免影響董事會之正常運作,反對在《證券交易法》中增訂上市櫃公司應設置由工會或受僱者選任的勞工董事之規定,以避免影響董事會之正常運作、全體股東之權益,甚至公司之營運發展。 | 工總 | 金管會 勞動部 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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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
建議刪除「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1目「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之限制。
| 建議「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3條第1款第1目修正為:「營利事業分設部門營運且作部門別損益計算者,得選擇按營業費用性質,以部門營業收入、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基準,分攤計算之。其未經選定者,視為以部門營業收入為基準。其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如同一部門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或有二類以上之免稅所得者,於依本目規定分攤計算後,應再按部門之免稅收入占應稅收入與免稅收入之比例或免稅收入占全部免稅收入之比例分攤計算之」。 | 工總 | 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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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
建議增訂上市上櫃公司董事會應有一員受雇員工進入公司董事
| 建議增訂上市上櫃公司董事會應有一員受雇員工進入公司董事,根據1040701之工總建議,金管會回應現今勞工有多元管道發聲,實質上都是董事會針對勞工進行不公平的決策後才能具有的救濟方案,更何況跟勞工最息息相關的薪酬制度,卻無勞工可以參與決策過程,變相成為企業的黑箱作業,如今台灣薪資凍漲,政府更應該考慮勞工權利,增加企業決策透明性,而不是當企業剝削勞工,當勞工忍無可忍才只能以抗爭來發聲。 | 個人 | 金管會 勞動部 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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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成立官方群眾募資平台,以扶植新創事業
| 由於近年來,國外新創團隊多藉由群眾募資的方式,對外引入資金將具創意構想具體轉換成實際產品。國內雖也有群眾募資的平台,但多為文化創意類,除能夠籌募金額不多,對於科技類的新創團隊的協助也有限外,更難將國內新創團隊的智慧財產留在國內發展,殊為可惜。因此,如果政府能夠主動創建類似群眾募資的平台,必能提高國內新創團隊的國際能見度,進而讓其有機會取得足夠資金挹注,最後成長為新創事業。 | 工總 | 金管會 國發會 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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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公平交易法應基於不正當競爭等法理,對於商業賄賂行為特別規範,以協助加強企業營業秘密之保護
| 我國法制對於反商業賄賂偏向事後司法救濟,但訴訟及保全等救濟手段常需相對較長時間裁決,致可能緩不濟急。
商業賄賂的界定是商業賄賂治理過程中遇到的首要問題。現實生活的商業賄賂的具體表現形式多種多樣,許多利益是通過非常間接的形式給付和接受的(如關聯交易、贊助受賄者子女國外求學等)。
反商業賄賂的法律規定,主要是要防止經營者通過賄賂這種手段對正常的商業交易活動施加不正當影響,從而破壞公平的競爭秩序,受賄者的身分並不是最關鍵的因素。如果受賄者是公務人員,其受賄行為將同時違反刑法關於反賄賂的規定,但這並不足以排除其行為應當受到反商業賄賂法律規定的管制。因此,建議我國反商業賄賂立法應當對表現形式作出更為詳細的規定,在立法上應協調和整合相關法律的規定。 | 工總 | 公平會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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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建議「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第3條第1目之文字配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7條」之原則修正,每一業務種類得依其業務性質分設部門營運
| 成本費用損失之分攤,宜由業者有選擇適用之彈性,且費用可直接歸屬者應以直接歸屬方為合理,不宜限制僅得按收入比例分攤。不應為了查核簡便而犧牲量能課稅原則。
目前稽徵機關認定之「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而分設部門」,一般僅限於「經紀、自營、承銷」單位,其他因業務需求設置之部門(如權證部門)往往於計算應免稅所得費用分攤時被認定不符主管機關規定,產生徵納雙方之歧異。
現今金融商品之發展日新月異,營利事業的部門分設也因不同專業分工而作更細緻的部門劃分,部門別的實質認定費用歸屬,仍必須以法律強制規定設置部門別為前提要件,只能按照三大部門進行分攤,而不能按實際部門設置之情形進行分攤,則違反經濟實質課稅的精神。
如業者能依實際營運情況提供詳盡區分部門別損益,除了更符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外,相信也更方便稅務機關查核。 | 工總 | 金管會 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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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訂定合理的勞動法規,以符產業需求
| 本會重申不應在證券交易法中增訂上市櫃公司應設置勞工董事之規定 | 工總 | 金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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