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 |
強化臺灣資本市場之效率、深度與廣度
| 放寬買賣大陸公司所發行境外債券之限制。 | 美商 | 金管會 陸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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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
開放證券商第三方結算服務(Third Party Clearing)
| 開放證券商第三方結算服務:針對結算及清算作業提供券商更多的彈性跟選擇,例如允許第三方結算服務,讓臺灣的市場架構與其他市場相較下保持競爭力並支持券商的成長。 | 美商 | 金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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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
建請主管機對於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OIU),放寬其商品、通路及行政作業規定,並釐清財務金流等問題,以利業務推展,成功吸引資金回流台灣
| 擴大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OSU)得經營國際金融業務條例22-4條之全部國際證劵業務項目,以增強其競爭力,包含:
1.外幣計價之外國債劵交易對象自專業投資機構擴大至專業投資人。 | 工總 | 金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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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
建請主管機對於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OIU),放寬其商品、通路及行政作業規定,並釐清財務金流等問題,以利業務推展,成功吸引資金回流台灣
| 主管機關儘快開放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OIU)之設立,推動台灣成為亞太理財中心,以成功吸引資金回流台灣並開拓大陸遊客來台投資理財之商機。 | 工總 | 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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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
請調整本國銀行對大陸地區總曝險額度及放寬證券商投資外國事業之總金額
| 建議放寬證券商投資外國事業之總金額加計證券商設置國外分支機構專撥於當地營業之資金及投資大陸事業之金額,自合計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40%」,放寬為「淨值60%」,且有特殊需要得經專案核准。
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期貨業務往來及投資許可管理辦怯」第5條證券商對大陸地區投資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或期貨公司,其投資總金額上限為「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40%」,顯較經濟部「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審查原則」為低。 | 工總 | 金管會 陸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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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
放寬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對銀行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適用
| 銀行(含外銀子行)必須遵循適用於公開發行公司之各種法令規範。其中,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 (下稱「取處準則」)就取得及處分資產(包括有價證券)訂有如下規定,該等規定亦適用於銀行之核心業務(即自行買賣有價證券):
(1)公開發行公司如向其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任何有價證券達新台幣3億元以上者,應
A.事先取得該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通過及審計委員會之同意;
B.應於事實發生日前洽會計師就該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取得 合理性意見;及
C.於交易後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2)公開發行公司如向非關係人取得或處分任何有價證券達新台幣3億元以上者,於交易後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指定網站辦理公告申報。
另銀行兼營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證券業務,亦受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1條之3之限制,即不得與海外關係企業進行買賣或交易外國有價證券。
惟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買本屬銀行之核心業務,故因從事該等經常性業務而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之頻率與金額動輒觸及取處準則之上述要求,確實使銀行業實務上運作窒礙難行本;而取處準則上述要求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1條之3之限制,亦阻礙銀行或證券商與其境外關係企業進行未優於其他交易對手條件之交易,實有討論解決方案之必要性。
由於銀行業為高度管制之產業且受金管會嚴格監理,故銀行於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有價證券之銷售及自行買賣業務已受金管會所訂定與發布之相關法規命令所規範。相較於一般非銀行業之公開發行公司僅須適用取處準則之規定,金管會所訂定之相關規範已就銀行業從事銷售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訂有更嚴格之管控標準。再者,如銀行就關係人交易亦訂有嚴格之內部控制程序者,實無必要完全禁止其與關係企業進行符合市場常規之交易。茲此,建議應明文排除銀行業適用取處準則及放寬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1條之3相關限制為宜。 | 美商 | 金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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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
建議調整本國銀行對大陸地區總曝險額度之相關規定
| 證券商投資外國事業之總金額加計證券商設置國外分支機構專撥於當地營業之資金及投資大陸事業之金額,放寬與其他產業相同為「淨值60%」。 | 工總 | 金管會 陸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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