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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題內容

主旨:

一、曾經進駐經政府認定之加速育成機構的新創事業是否適用「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

二、勞動部會商機制核發之工作許可期限,建議由1年延長為3年。

事實及說明: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6條規定如下:

「一、本國公司:
(一)設立未滿一年者,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營業額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二)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以上述標準對許多小而美的創新企業而言,仍屬高不可攀之門檻, 故國家發展委員會於104年發布"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免除資本額及營業額之限制。

本公司透過經濟部招商中心代為詢問勞動部,此認定原則仍屬有效,惟其特別述明申請時點須為新創事業與育成中心之育成合約尚在有效期限方可執行。

問題一、上述勞動部答詢之有效期限與認定原則第6點規定「曾經或現正進駐經政府相關機關認定之加速育成機構」是否有不吻合之處?

問題二、根據勞動部的會商機制(如下方連結),核發工作許可最長一年,依現實狀況而言,一年時間並無法有效發揮,是否能比照一般申請許可給予3年工作許可? http://ezworktaiwan.wda.gov.tw/ezworkch/home.jsp?pageno=201609120001


相關機關: 勞動部、經濟部
辦理情形: 國發會於106年11月10日邀請申請人、勞動部與經濟部召開協商會議,會議結論如下:

一、依據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認定原則」(以下簡稱認定原則),倘進駐育成機構之事業係依我國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設立未滿5年,且符合認定原則條件四「已進駐中央或地方政府核定之國際創新創業園區、中央或地方政府核定、直營、或經濟部近三年評鑑優良、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育成機構。」,或條件六「曾經或現正進駐經政府相關機關認定之加速育成機構」者,為該認定原則之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

二、「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36條第5款之專案認定,分為通案會商及個案會商,依勞動部104年5月1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033951號令,符合認定原則所列條件之事業單位,並檢具相關資格證明文件者,適用通案會商機制,核給其聘僱許可期限最長為3年。

三、鑑於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認定原則迭有修正,有關前述勞動部通案會商機制,請確實參照最新修正版本之認定原則辦理,以維護業者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