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 |
請予以永久居留證持有者準國民待遇,放寬課稅年度的內居住者居留天數之標準。
| 此前已修法放寬以白領身份取得永久居留證者每年居留天數,不必每年待滿183天,而根據時任內政部次長的說法是爲了留住人才:“
內政部次長蕭家淇表示,我國產業為外銷出口導向,易受國際景氣波動影響,加上國內人口少子化及高齡化,也影響我國人力資本結構。他說,許多高階白領人士須不定期至各國出差,恐無法長時間居住國內,居住期間的限制,將降低其留台長住發展意願。
他說,參考我國鄰近地區國家,如韓國、港澳、新加坡等地,皆已放寬居住日數限制,內政部研議取消持永久居留證者在台居住一八三日之限制,但出境後五年內未入境者,則註銷永久居留證,以落實對永久居留證持有者之動向管理。”
但因爲稅法規定只要是在中國民國無戶籍者,居住者資格均一律以183天居留天數爲標準,而居住者和非居住者的稅收從級距式改爲扁平式18%,因此不少需要在國外長期居留或工作者爲了避免被課重稅,而選擇將薪資等收入完全轉移海外,台灣因此而損失勞動力/生產力/勞健保甚至本來的應稅收入等等相關利益。故請相關部分考慮放寬持有永久居留證持有者的居住者認定,增加人才把重心持續留在台灣的誘因,以符合留才欄才之政策目標,建議比照目前設有戶籍的本國公民,斟酌修改一部分,本來所得稅法的規定:
“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建議爲永久居留證持有者增設相對比擁有本國戶籍者更嚴格版,但比一般無戶籍者更寬鬆版的規定,以符合準國民待遇的定義:
“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註:天數可改,建議爲31至90天均可 | 個人 | 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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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
有關加拿大衛生最高主管機關(Health Canada)出具之製售證明及其替代辦法
| 因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加拿大衛生最高主管機關Health Canada(HC)於去(109)年底開始積極建置電子化許可製售證明(eCPP)申請平台,並於初期建制階段不核發任何附加資訊,例如產品全處方等,詳見HC去年出具之申請指引(附件一)及今(110)年3月HC最新出具之聲明書(附件二)。
本公司主要輸入加拿大製劑產品,於去年進行藥證展延時因前述狀況及囿於「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6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記載之產品名稱、製造廠名稱、地址及處方內容、劑型、含量,應與申請書相符....」,於去年申請展延時部分產品因無法提供要求文件(eCPP由HC出具但無法附加處方內容),致無法順利展延,故於今年2月26日以函詢方式(附件三)請示食藥署尋求配套措施,並於3月17日得到食藥署回文(附件四)。後本公司成功完成今年度十三個產品展延,惟其中十個產品因提供由HC出具之eCPP無法附加處方內容之故(處方內容由製造廠出具非HC出具),食藥署僅同意本公司該十個產品藥證展延一年而非常規展延五年,此影響本公司甚鉅(增加人力作業、展延費用提高五倍及調度進貨銷貨壓力)。
因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仍影響全球,又本公司主要輸入加拿大製劑產品,目前eCPP無法附加處方內容問題仍嚴重影響本公司之既有藥證展延作業及新產品查驗登記。故本公司懇請公會協助與食藥署藥品組溝通協商會議時提出本議題以尋求根本解決之辦法,如有需要進一步詳細說明本案,本公司願全力配合並促成加拿大製造廠或HC與食藥署視訊/電話會議直接說明。 | 個人 | 衛福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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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
鬆綁公司登記表英文化
| 1.我國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仍限中文,不允許英文,這對於外國投資人而言閱讀實屬困難,我國公司登記表在國外使用時也因全為英文而無法使用,這使我國商業國際化程度相對落後。
2.相同的註冊文件,鄰近的新加坡採全英文,香港則採中英文對照,我國仍為全中文,亦不允許人民以英文登記表送件,建議應適度鬆綁及進步。
3.英文化公司登記表鬆綁的方式可有二種:
第一種:僅鬆綁欄位名稱可中英對照、欄位內容維持現狀。
第二種:鬆綁欄位名稱可中英對照、亦同時鬆綁欄位內容可中英對照。
4.如尚無法開放至第二種,至少應先允許人民採第一種方式登記。 | 個人 | 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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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
鑒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同意開放保健營養食品業者於產品標示宣傳廣告中依照可供驗證之科學期刊或文獻內容,合理撰寫產品功效訴求。
| 1.食藥署擬修改「食品業者登錄辦法」第4條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修正,擬新增登錄製造、加工或輸入「保健營養食品」產品資訊,其中應包含…「訴求保健營養成分之名稱及含量」…「佐證產品訴求之科學期刊或文獻」等,敬請參照附件一(FDA食字第1101301142號)。
2.食品產業長期以來除注重食品安全外,亦致力於開發具有保健功效之食品原料及產品,以期食品產業能與時俱進的發展。感謝食藥署於「食品業者登錄辦法」草案中, 新增業者登錄「保健營養食品」中之「訴求保健營養成分之名稱及含量」及「佐證產品訴求之科學期刊或文獻」等項目,肯認食品類別應新增「保健營養食品」類別,其中之營養成分,具有一定保健功效,並將制定相關管理辦法。
3.依現行「食品及相關產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下稱「認定準則」)第四條第二項「食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內容,得使用附件一所列通常可使用之詞句,或附件二所列營養素或特定成分之生理功能詞句;上開詞句,均不認定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是以,實務上,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食品標示及廣告之合宜與否,多僅以上述附件一中二十七項「通常得使用之詞句或類似之詞句」及附件二之特定營養素可訴求功能詞句為正面表列可用字句為限,要求業者移除表列字句外之其他相似程度訴求,即便業者可提出充分相關科學期刊或文獻佐證,且並無認定準則第四條第一項中「一、與事實不符。二、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等情事,均予裁罰。
4.本公司長期投入研發,除了擁有多項專利外,亦有累積相當程度之動物及人體臨床實驗、期刊足以佐證本公司產品之功效,且所投入之研發成果也獲國內外諸多獎項,可完整提出「訴求保健營養成分之名稱及含量」及「佐證產品訴求之科學期刊或文獻」等資料。但很可惜的,地方主管機關並不檢視保健產品實際科學證據,僅開放「認定準則」附件中之文句,以正面表列方式進行嚴格審核。如此作法,不僅使認真從事產品新功能研發、嚴格遵守法令之公司失去以科學數據做為依據提升市場競爭力的優勢,無法和地下通路或單純食品貿易商在市場有所區隔,更犧牲消費者依照科學證據選擇保健產品之權益,長此以往,無助益於保護消費者知的權利,更無助食品產業正向發展。
5.另,基於科學發展日新月異,法規卻無法隨時更新,鑒請轉達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提供下列協助: (一)建立地方主管機關執行「認定準則」第4條第一項第二款「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佐證」之執行規範,(二)輔導各地方主管機關避免以正面表列方式進行審核保健營養食品之標示宣傳廣告,(三)考慮參考亞洲其他市場如日本、香港等之規範方式,適度開放廠商自主自律,讓能提出「訴求保健營養成分之名稱及含量」及「佐證產品訴求之科學期刊或文獻」功效之產品,可刊登合理功效於食品標示宣傳廣告中。倘能如此,除能促進產業成長,更具教育消費者和保護之長遠意義。 | 個人 | 衛福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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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
申請鬆綁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4條規定,讓許多閒置土地可以合法設置無人化的停車場,解決難停車的問題。
| 申請鬆綁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4條規定,讓許多閒置土地可以合法設置無人化的停車場,解決難停車的問題。
無法設置路外停車場通常因為
第 4 條
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基地供機車停放者,應臨接三點五公尺以上實際寬度之道路;供小型車停放者,應臨接六公尺以上實際寬度之道路;供大型車停放者,應臨接十公尺以上實際寬度之道路。但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無礙行車及安全者,其臨接之道路實際寬度,小型車得為五公尺以上;大型車得為六公尺以上。
前項臨接之道路實際寬度(不含退縮),應維持聯通同寬或較寬之聯外道路寬度。
同樣條件如果是公有地則能以路邊停車場管理設置為路外停車場,由人工開單收費管理,希望能有條件的對第四條放寬,讓私有地也能合法設置為停車場。目前科技發展已經可以不用柵欄或地鎖等管制設備,也可以如同路邊停車場一樣的無柵欄無管制的管理停車收費,過去因法規限制而無法規劃為合法停車場的土地,如能因鬆綁而與公有地採用一樣的條件,可以設置為合法的收費停車場,既能解決交通_難停車的問題,又能推動新創的停車繳費方式擴散運用。 | 個人 | 交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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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
建議將國外發行的槓桿型及反向型ETF種類,納入我國投資型保單的投資標的
| 黃主委您好
最近在錢線百分百https://youtu.be/iLXc8dLAJG8
有看到主持人說,客戶可以透過元大投資型保單投資0050反一(00632R)這類型槓桿型ETF
所以我就跟我的保險業務員說,要他去向他們保險公司建議把美國的反向型ETF
也都納入可連結投資標的清單中,讓客戶多一個投資選擇,避免下跌的風險
但業務員卻回我說沒有辦法,因為公司說投資型保單可以連結的槓桿型ETF種類
金管會只開放”國內”發行的境內槓桿ETF,
這個法規也太莫名其妙了吧,難道美國發行的槓桿ETF會比台灣差嗎?
台灣主管機關一直喊說要接軌國際,為何卻連投資人最基本的金融商品選擇權利都沒有
是要圖利國內ETF發行機構嗎?希望主委可以放寬不合時宜的金融法令限制,造福廣大台灣投資人 | 個人 | 金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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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
建議讓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型的承租戶,能使用信用卡繳納房租
| 政府大力推廣非現金支付以及落實居住正義,但在社會住宅議題上,卻有個盲點
為什麼不能讓屬於相對弱勢的社會住宅住戶使用信用卡繳納房租?
信用卡的特性,可以大大減清住戶現金支付的財務壓力
包租代管業者表示:政府標案著實無法負擔吸收刷卡手續費
財金資訊公司表示:社會住宅租金是消費,不是繳費,不能走類似公務機關繳費的機制
那時至2021還是要掏現金來繳費嗎? | 個人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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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
有關社區裝設電動車充電設備之規定,應採取更科學的態度進行法規修正
| 為何我國法規在私人擁有的停車位上必須取得管委會同意方能在自有停車位上進行電動車充電設備安裝。為何不是由管委會給予安裝指導或規範進行。如老舊社區不適合安裝也應根據委外單位進行科學勘察並給予社區公告,而不是要單一住戶對管委會進行說服。很多管委會僅因個人認知且未經過合理判斷就將申請案例拒絕。相信在進入綠色環保年代國家應該以更科學的態度進行法規的修正。 | 個人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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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
未成年外籍養子女歸化
| 敝人為現居於美國之中華民國有戶籍國民,由於個人生育問題的關係,即將收養美國亞裔之兩歲以下之幼兒。之後規劃攜帶養子或養女返臺居住,並幫養子歸化國籍為我國國籍。但查過相關國籍條例之後,發現美國籍的養子女申請歸化必須喪失其原有之美國國籍。但美國國家法令規定,孩童需滿十六歲才能在美國境外向外交官宣示喪失原有國籍並且基本上滿十八歲之前美國外交官是不會批准未成年國民宣示喪失國籍的。(https://www.ait.org.tw/zhtw/u-s-citizen-services-zh/citizenship-services-zh/)
現今我國國籍法第九條雖然有【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規定,但卻又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由於國籍法第九條這樣的規定,不能定居取得戶籍的外籍養子女只能取得中華民國的無戶籍身分以及沒有國人身分證字號的國人護照。這也意味著小孩將在從兩三歲開始,長大過程中的大半生是沒有完整我國公民權的身分,無法取得戶籍,無法享有健保加保資格,無法享有政府給其他有戶籍的國人孩童之任何育兒托兒補助,護照也無法享有免簽等等,在很多情形下無戶籍國人的權利基本上無異於外國人,此舉形同剝奪小孩十八歲之前所有的完整公民權以及衍生權益。這完全是單單因為養子女與養父母無法控制的原屬國法令限制所造成的。
考量我國國情與【兒童權利公約】,確保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之下,希望移民署能鬆綁十八歲以下的養子女歸化國籍之規定,如原國籍之國家法令規定其國民需滿一定年齡使得喪失原有國籍,將此情形也視為【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一種。藉此讓未成年的國人外籍養子女定居成為有戶籍並享有完整國籍權力之臺灣人,得到渠等應有之兒童最佳利益以及公民權。
基於以上之原因,敝人建議將國籍法第九條第三款但書之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情形修正為【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原屬國法令或行政程序限制,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之未成年者,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敝人了解由於我國傾向為單一國籍制,現行之國籍法才會如此規定,但將因此修正後之例外而歸化國籍的養子女應為少數,也並不是每個原屬國都有需滿一定年齡始能喪失國籍之規定,敝人認為這樣的修法也不致於造成雙重國籍之影響,反之,無法定居的養子女成長大半生中將有許多原本應享有的有戶籍國人之利益被剝奪。又,有鑑於國籍法第十九條已規定【經法院確定判決為虛偽收養而取得我國國籍者】並無撤銷國籍之時間限制,此法規之鬆綁影響應非常有限。
但其實依據【兒童權利公約】,兒童其與生俱來的國籍身分權利應該不要受到影響是最好的,同時也能解決我國近年出生率低或無法生育時需領養國外養子女衍生之問題。因此,如果貴署認為可行,又何不考慮所有未成年者歸化國籍時不需要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也就是直接在國籍法第九條另加第四款但書【為未婚之未成年者】,好以一次解決所有之衍生問題並保護未成年養子女之最大效益。
以下附上公約相關之摘錄:
兒童權利公約第 21 條
締約國承認及(或)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並應:(c)確保跨國境收養的兒童,享有與在國內被收養的兒童相當之保障及標準
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
1.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並於儘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的權利。
2.締約國應確保依據本國法律及其於相關國際文件中所負之義務實踐兒童前項權利,尤其若非如此,兒童將成為無國籍人。
諸如上述的各種理由,再請貴署研議,希望能確保到養子女歸化國籍之問題能夠得到解決。
順頌 時綏
僑居於美國之國人
110年元月 | 個人 | 內政部 衛福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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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 |
勞動機關法規調適
| 勞動機關法規調適方向建議:
建議思考目前「電傳勞動」型態之總規範議題質設命題是否正確。據我國勞動法令發展沿革:
工廠法
民國18年:凡用汽力電力水力發動機器之工廠平時僱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者適用本法。
民國21年: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平時僱用工人在三十人以上者,適用本法。
民國64年:凡用發動機器之工廠,均適用本法。
勞動基準法
民國73年:
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
一、農、林、漁、牧業。
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
四、營造業。
五、水電、煤氣業。
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大眾傳播業。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民國85年:增列「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
民國91年:增列「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
就立法沿革背景與國際勞動公約發展漸進增列式操作,主因起於自民國初年發展至現代,由過往小規模營業人漸進資本話投入而形成規模,自小型作坊發展為勞力密集工業、基於國家發展扶植升級現代化製造、科技業,而國際間也在1960年代出現服務業部門的多樣性。一路以來、勞動法令立法核心目的上,如勞動基準法第一條所揭,本法用於規範勞動條件。惟勞動條件之水準、設計,提議人就方向而言主張因應時代產業發展不同而修訂擴張保護,具體而言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所訂定智慧化有關轉型方向,應納入政策影響評估,對人力結構之衝擊,現行作法由勞動部、經濟部、教育部等機關,依據就業服務法規範協同我國整體勞動力發展業務,然而有關法令出於預算編列及財源等法令限制,有關數位化機會之建置多以硬體及基礎建設為主,「產、官、學、研」合作下所發展出技術及成果,得用於複製在本國勞工/待業者的勞動力提升資源甚少,且民眾參與成本高昂,縱使營造完善電子化政府乃至智慧型治理,面對產業導入創新科技轉型所生產業變革,已非學生之社會人士,其職能上無力獲取相應訓練及培育,可見就業服務法所定之就業弱勢對象者,其資源與協力甚少,最為典型以中高齡者為大宗。
有關新興產業發展及職業等,教育部、經濟部、勞動部等皆有勞動力發展、產業育成及人才規劃及方向,有關產業上之勞動法制研究,建議方向應以「期程發展趨勢」、「為健全勞動市場之目的」為核心思維,有關國家發展委員會就「數位化機會」報告研究,佈局「具發展性之勞動法令」。
下簡述舉例項目供作參考-
1.自我國財政部引入赤道原則及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等,對於我國勞動契約型態有關之影響,建請貴司研考更具全瞻性之法律調適。
2.有關民國25年制定之勞動契約法可酌予修訂,補足我國勞動法令中勞動契約有關規定不足之缺憾,健全勞動契約之法制,多數先進國家皆有完善勞動契約相關法令,明確化保障契約雙方當事人及有助從業人員之勞動力。
3.有關跨境勞務服務提供為國際市場趨勢,包含歐洲聯盟及美國等,產業勞動者受惠於虛擬平台之普及,其服務業透過勞務投入之技術商品化,以自身無形資產或提供支援服務作跨境提供,而賺取報酬。我國積極投入有關基礎建設佈局及發展應用,於就業機會上佔有先期佈局機會,亦能針對此業態形式規劃產業轉型時人力資源管理有關政策,不應侷促於電傳導入於產業應用後,所需增訂補充為限。
4.重新檢視我國勞動法令及就業政策思維模式,遠距服務及跨境就業機會原所存「人口流動」之限制規範大幅降低而促生之數位機會佈局方案,其中「涉外勞務有關機會與配套協力」此部分,為國內新興服務業極切所需,於此提出請求,協同研擬規劃,感謝。 | 個人 | 勞動部 人力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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