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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題內容

提案日期: 106-12-12
議題: 建議調整保險業買賣衍生性商品的辦法
說明: 依主管機關回覆保險業開發固定指數年金,可於符合「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下,透過從事增加投資效益目的或避險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但未調整保險業買賣衍生性商品的限額,將導致業者無法依據客戶需求購買衍生性商品,故建議調整為保險業因銷售固定指數型年金時購買衍生性商品,得不受上述限額限制。
辦理進度: 現階段不宜鬆綁
相關機關: 金管會
相關機關回應: 金管會
1. 依「保險業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因增加投資效益目的所持有之國內或國外衍生性金融商品,其契約總(名目)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5%,其中國外部分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之3%;又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保險業從事結構型商品投資,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保險業資金之10%。
2. 依上揭規定,保險業已得於衍生性商品契約總(名目)價值合計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5%,且國外部分不超過3%下,透過增加投資效益目的交易,進行固定指數年金商品避險。又倘保險業從事該類避險所需之避險工具名目金額,超逾前揭法規限額,尚得依相關法令規範,透過投資指數股票型基金(ETF),或投資連結指數報酬之結構型債券等方式,進行該類商品避險,故已具有相當投資額度,爰宜於符合現行法令規範下,進行固定指數年金商品避險。
3. 如民眾對於相關法令仍有疑義,請逕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聯繫窗口詢問相關問題(聯絡電話:02-896807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