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機關回應: |
財政部 (1)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以下簡稱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4點第3項及第10點第2項規定,提供勞務之行為或營業行為如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國營利事業所收取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A.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B.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但未代理該項業務。
C.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但未參與及協助該項業務。
上開規定已揭示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認定要件。
(2)次依「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第2項規定,對於不適用結算申報之外國營利事業,其有「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之勞務報酬、第5款規定之租賃所得、第9款規定之營業利潤、第10款規定之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或第11款規定之其他收益等所得,已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稅率扣繳稅款者,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內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核實減除相關成本費用,重行計算所得額,以利公平合理課稅。
(3)鑑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已有明確合理之認定原則及課稅規定,尚不致發生徵納雙方認定不一致情形。營利事業如遇有個案認定疑義,得洽請所在地稽徵機關協處,以減少徵納雙方認定爭議。
現行規定對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認定要件已有明確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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