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機關回應: |
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署 (1)「藥師法」第17條規定:「藥師調劑,應按照處方,不得錯誤,如藥品未備或缺乏時,應通知原處方醫師,請其更換,不得任意省略或代以他藥。」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十七條所稱他藥,指不同成分、含量、劑量或劑型之藥品而言。」
(2)衛生署已請相關法律專家研議,「藥師法施行細則」第14條並未超過母法第17條之規定。
建立民眾對社區藥局的信任,加強藥事人員專業服務,藥品替代應依法執行。
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署 依據「藥師法」第17條規定,藥師調劑,應按照處方,不得錯誤,如藥品未備或缺乏時,應通知原處方醫師,請其更換,不得任意省略或代以他藥。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40條,藥品之處方,醫師如未註明不可替代,藥師(藥劑生)得以相同價格或低於原處方藥品價格之同成分、同劑型、同劑量其他廠牌藥品替代。故特約藥局調劑作業如有不符上述規定者,健保局均依規定核扣相關藥品費用,並就其違反「藥師法」規定部分,送請當地衛生機關權處。
賡續參據「藥師法」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相關規定,加強特約藥局申報藥費與特約院所開立處方內容之勾稽與審查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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