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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題內容

提案日期: 110-01-18
議題: 未成年外籍養子女歸化
說明: 敝人為現居於美國之中華民國有戶籍國民,由於個人生育問題的關係,即將收養美國亞裔之兩歲以下之幼兒。之後規劃攜帶養子或養女返臺居住,並幫養子歸化國籍為我國國籍。但查過相關國籍條例之後,發現美國籍的養子女申請歸化必須喪失其原有之美國國籍。但美國國家法令規定,孩童需滿十六歲才能在美國境外向外交官宣示喪失原有國籍並且基本上滿十八歲之前美國外交官是不會批准未成年國民宣示喪失國籍的。(https://www.ait.org.tw/zhtw/u-s-citizen-services-zh/citizenship-services-zh/) 現今我國國籍法第九條雖然有【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規定,但卻又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由於國籍法第九條這樣的規定,不能定居取得戶籍的外籍養子女只能取得中華民國的無戶籍身分以及沒有國人身分證字號的國人護照。這也意味著小孩將在從兩三歲開始,長大過程中的大半生是沒有完整我國公民權的身分,無法取得戶籍,無法享有健保加保資格,無法享有政府給其他有戶籍的國人孩童之任何育兒托兒補助,護照也無法享有免簽等等,在很多情形下無戶籍國人的權利基本上無異於外國人,此舉形同剝奪小孩十八歲之前所有的完整公民權以及衍生權益。這完全是單單因為養子女與養父母無法控制的原屬國法令限制所造成的。 考量我國國情與【兒童權利公約】,確保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之下,希望移民署能鬆綁十八歲以下的養子女歸化國籍之規定,如原國籍之國家法令規定其國民需滿一定年齡使得喪失原有國籍,將此情形也視為【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一種。藉此讓未成年的國人外籍養子女定居成為有戶籍並享有完整國籍權力之臺灣人,得到渠等應有之兒童最佳利益以及公民權。 基於以上之原因,敝人建議將國籍法第九條第三款但書之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情形修正為【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原屬國法令或行政程序限制,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之未成年者,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敝人了解由於我國傾向為單一國籍制,現行之國籍法才會如此規定,但將因此修正後之例外而歸化國籍的養子女應為少數,也並不是每個原屬國都有需滿一定年齡始能喪失國籍之規定,敝人認為這樣的修法也不致於造成雙重國籍之影響,反之,無法定居的養子女成長大半生中將有許多原本應享有的有戶籍國人之利益被剝奪。又,有鑑於國籍法第十九條已規定【經法院確定判決為虛偽收養而取得我國國籍者】並無撤銷國籍之時間限制,此法規之鬆綁影響應非常有限。 但其實依據【兒童權利公約】,兒童其與生俱來的國籍身分權利應該不要受到影響是最好的,同時也能解決我國近年出生率低或無法生育時需領養國外養子女衍生之問題。因此,如果貴署認為可行,又何不考慮所有未成年者歸化國籍時不需要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也就是直接在國籍法第九條另加第四款但書【為未婚之未成年者】,好以一次解決所有之衍生問題並保護未成年養子女之最大效益。 以下附上公約相關之摘錄: 兒童權利公約第 21 條 締約國承認及(或)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並應:(c)確保跨國境收養的兒童,享有與在國內被收養的兒童相當之保障及標準 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 1.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並於儘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的權利。 2.締約國應確保依據本國法律及其於相關國際文件中所負之義務實踐兒童前項權利,尤其若非如此,兒童將成為無國籍人。 諸如上述的各種理由,再請貴署研議,希望能確保到養子女歸化國籍之問題能夠得到解決。 順頌 時綏 僑居於美國之國人 110年元月
辦理進度: 現階段不宜鬆綁
相關機關: 內政部、衛福部
相關機關回應: 內政部
一、按國籍法第9條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第1項)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第2項)未依前2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第3項)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一)依第6條規定申請歸化。(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第4項)」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0條規定略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自本部移民署核准居留日起連續居留1年;或居留滿2年且每年居住270日以上;或居留滿5年且每年居住183日以上者,得向該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二、依據國籍主權原則,各主權國家有權依據其國家利益與具體需要,制定有關國籍之法律與行政規定。考量我國地狹人稠、資源有限,對外國人歸化,原則上採單一國籍,允許雙重國籍為例外,除對我國有殊勳及高級專業人才,申請歸化無須喪失原有國籍外,對於確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無法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者,亦可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該不可歸責當事人事由係指其原屬國基於法令或實務永不核發喪失國籍證明。
三、有關民眾建議國籍法第9條第4項第3款修正為「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原屬國法令或行政程序限制,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之未成年者,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考量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方能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者,其於滿一定年齡後仍可向原屬國政府申獲喪失國籍證明,非永無法申獲該證明,如放寬其無須喪失原有國籍,對其他須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歸化者並不公平,爰不宜修正國籍法第9條第4項第3款規定。
四、至當事人歸化國籍後,於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不得許可其定居1事,係考量當事人嗣後如因未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必須同時撤銷歸化許可及戶籍登記,勢必更影響當事人權益,為維護當事人之身分安定性,爰國籍法規定歸化者須於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後方能申請定居。另外國人經本部許可歸化後,其身分轉換為無戶籍國民,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及第10條規定,須居留滿一定時間後方能定居,係考量現行海外無戶籍國民人數眾多,如全面開放渠等回國定居,恐無法全數容納,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及第10條正面表列得於臺灣居留之事由,以及居住一定期限得申請定居之規定。

衛福部
一、我國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係本於自助互助之精神,以社會保險的方法,共同分攤個人及社會的風險,確保共同生活於臺灣社會的每一份子,都能獲得醫療保障,避免造成公衛防疫的缺口,以維護社會安定,並不以國籍或身分而有差別待遇。
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除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自受僱之日起、在臺灣地區出生之新生嬰兒自出生之日起應參加健保外,其餘應自在臺居留滿6個月之日起參加健保。故國人之未成年外籍養子女,縱使尚未完成歸化手續取得我國國籍進而在臺設有戶籍,仍可於取得外僑居留證後,自符合納保資格時參加健保。
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係以我國籍兒童為發給對象,除須完成出生或初設戶籍登記並申請外,尚須符合申請人所得稅率未達20%、未同時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或其他同性質津貼等條件(110年8月1日取消本要件),若開放未設籍即可請領,尚須與相關單位及地方政府研議。 惟弱勢兒少生活扶助及弱勢兒少緊急生活扶助因均須向戶籍所在地之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且須查調其家庭總收入是否符合經濟弱勢規定;弱勢兒少緊急生活扶助更需由社工員至案家訪視,若開放未設籍即可請領前揭補助,須與地方政府研議查調及審核作業等事項,故仍維持須設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