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
敝人為現居於美國之中華民國有戶籍國民,由於個人生育問題的關係,即將收養美國亞裔之兩歲以下之幼兒。之後規劃攜帶養子或養女返臺居住,並幫養子歸化國籍為我國國籍。但查過相關國籍條例之後,發現美國籍的養子女申請歸化必須喪失其原有之美國國籍。但美國國家法令規定,孩童需滿十六歲才能在美國境外向外交官宣示喪失原有國籍並且基本上滿十八歲之前美國外交官是不會批准未成年國民宣示喪失國籍的。(https://www.ait.org.tw/zhtw/u-s-citizen-services-zh/citizenship-services-zh/)
現今我國國籍法第九條雖然有【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規定,但卻又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由於國籍法第九條這樣的規定,不能定居取得戶籍的外籍養子女只能取得中華民國的無戶籍身分以及沒有國人身分證字號的國人護照。這也意味著小孩將在從兩三歲開始,長大過程中的大半生是沒有完整我國公民權的身分,無法取得戶籍,無法享有健保加保資格,無法享有政府給其他有戶籍的國人孩童之任何育兒托兒補助,護照也無法享有免簽等等,在很多情形下無戶籍國人的權利基本上無異於外國人,此舉形同剝奪小孩十八歲之前所有的完整公民權以及衍生權益。這完全是單單因為養子女與養父母無法控制的原屬國法令限制所造成的。
考量我國國情與【兒童權利公約】,確保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之下,希望移民署能鬆綁十八歲以下的養子女歸化國籍之規定,如原國籍之國家法令規定其國民需滿一定年齡使得喪失原有國籍,將此情形也視為【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一種。藉此讓未成年的國人外籍養子女定居成為有戶籍並享有完整國籍權力之臺灣人,得到渠等應有之兒童最佳利益以及公民權。
基於以上之原因,敝人建議將國籍法第九條第三款但書之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情形修正為【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原屬國法令或行政程序限制,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之未成年者,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敝人了解由於我國傾向為單一國籍制,現行之國籍法才會如此規定,但將因此修正後之例外而歸化國籍的養子女應為少數,也並不是每個原屬國都有需滿一定年齡始能喪失國籍之規定,敝人認為這樣的修法也不致於造成雙重國籍之影響,反之,無法定居的養子女成長大半生中將有許多原本應享有的有戶籍國人之利益被剝奪。又,有鑑於國籍法第十九條已規定【經法院確定判決為虛偽收養而取得我國國籍者】並無撤銷國籍之時間限制,此法規之鬆綁影響應非常有限。
但其實依據【兒童權利公約】,兒童其與生俱來的國籍身分權利應該不要受到影響是最好的,同時也能解決我國近年出生率低或無法生育時需領養國外養子女衍生之問題。因此,如果貴署認為可行,又何不考慮所有未成年者歸化國籍時不需要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也就是直接在國籍法第九條另加第四款但書【為未婚之未成年者】,好以一次解決所有之衍生問題並保護未成年養子女之最大效益。
以下附上公約相關之摘錄:
兒童權利公約第 21 條
締約國承認及(或)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並應:(c)確保跨國境收養的兒童,享有與在國內被收養的兒童相當之保障及標準
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
1.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並於儘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的權利。
2.締約國應確保依據本國法律及其於相關國際文件中所負之義務實踐兒童前項權利,尤其若非如此,兒童將成為無國籍人。
諸如上述的各種理由,再請貴署研議,希望能確保到養子女歸化國籍之問題能夠得到解決。
順頌 時綏
僑居於美國之國人
110年元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