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案日期: |
111-04-15 |
議題: |
請予以永久居留證持有者準國民待遇,放寬課稅年度的內居住者居留天數之標準。 |
說明: |
此前已修法放寬以白領身份取得永久居留證者每年居留天數,不必每年待滿183天,而根據時任內政部次長的說法是爲了留住人才:“
內政部次長蕭家淇表示,我國產業為外銷出口導向,易受國際景氣波動影響,加上國內人口少子化及高齡化,也影響我國人力資本結構。他說,許多高階白領人士須不定期至各國出差,恐無法長時間居住國內,居住期間的限制,將降低其留台長住發展意願。
他說,參考我國鄰近地區國家,如韓國、港澳、新加坡等地,皆已放寬居住日數限制,內政部研議取消持永久居留證者在台居住一八三日之限制,但出境後五年內未入境者,則註銷永久居留證,以落實對永久居留證持有者之動向管理。”
但因爲稅法規定只要是在中國民國無戶籍者,居住者資格均一律以183天居留天數爲標準,而居住者和非居住者的稅收從級距式改爲扁平式18%,因此不少需要在國外長期居留或工作者爲了避免被課重稅,而選擇將薪資等收入完全轉移海外,台灣因此而損失勞動力/生產力/勞健保甚至本來的應稅收入等等相關利益。故請相關部分考慮放寬持有永久居留證持有者的居住者認定,增加人才把重心持續留在台灣的誘因,以符合留才欄才之政策目標,建議比照目前設有戶籍的本國公民,斟酌修改一部分,本來所得稅法的規定:
“個人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
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在1天以上未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建議爲永久居留證持有者增設相對比擁有本國戶籍者更嚴格版,但比一般無戶籍者更寬鬆版的規定,以符合準國民待遇的定義:
“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合計滿31天,其生活及經濟重心在中華民國境內。”
註:天數可改,建議爲31至90天均可 |
辦理進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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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機關: |
財政部 |
相關機關回應: |
財政部 有關建言涉及所得稅規定說明如下:
一、居住者認定方式
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下稱居住者),指下列兩種:
(一)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我國境內者。
(二)在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者。
二、我國綜合所得稅課稅方式
(一)依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取得之我國來源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
(二)有關課徵方式,應視所得人課稅身分為居住者或非居住者而分別按累進稅率採結算申報完稅或採單一稅率就源扣繳完稅,不因所得人國籍而有不同。
(三)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居住者應將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納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
三、前開所得稅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有關居住者之認定,以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我國境內;或在我國境內無住所,而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183天,擇一認定。有關臺端建議比照目前設有戶籍的本國公民,斟酌修改部分規定一節,按本部101年9月27日台財稅字第10104610410號令,係對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且設有戶籍之國民,規定其在我國境內有住所並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之認定方式,至於持有永久居留證者,在我國未設有戶籍,尚難據以比照辦理。
四、綜上,居住者認定門檻高低,涉及適用之課稅方式,所提建言應就整體稅制與總體經濟、企業個體經濟及國家移民政策情況綜合考量,審慎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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