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題內容

提案日期: 104-7
議題: 高雄市政府擬訂定「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之疑義
說明: 「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草案第17條規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及其有關規定,一年內達2次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設置之核定。此係同時處罰專責人員與事業,不僅影響專責人員之工作權,事業亦可能因不及補設置專責人員而面臨水污法第48條之處罰,有重複處罰之嫌。此外,若不細究違反事由情節之嚴重性及有責性,單以「2次」就得廢止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專責人員設置之核定,該手段與達成目的相比恐有違比例原則。因此,建議取消第17條規定。同時,對於水污染管理部分之處罰規定,應將非屬故意之行為排
辦理進度: 已有具體鬆綁計畫
相關機關: 高雄市政府、環保署
相關機關回應: 高雄市政府
(1)本市制定「高雄市環境維護管理自治條例」作為本市推動環境管理之執法依據,本自治條例業於104年5月21日經本市議會三讀通過,將俟行政院核定後施行。
(2)按「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第13條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專責人員設置之權限,因此本市為確保廢水專責人員能落實廢水處理設備之操作,並提醒事業或專用下水道系統重新檢視專責人員之設置適當與否,對於廢水專責人員未依法執行職務,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且1年內已達2次者,先行廢止該專責人員設置核定之行政處分,由事業負責人重新審視該專責人員是否能落實廢水處理設備之操作;倘該專責人員無法落實操作,負責人可更換其他專責人員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定;倘負責人仍認該專責人員能勝任該職位(務),負責人仍可重新提報該專責人員,並無重複處罰之嫌。
(3)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明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同法第70條規定第40條所稱「情節重大」包含「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 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4)換言之,倘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倘一年內2次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於第3次違反同條款時,即屬「情節重大」,主管機關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另依水污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事業,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 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其後續之法律效果不可不謂影響事業之權益甚鉅。
(5)是以,本條文可促使廢水專責人員落實廢水處理設備之操作,有助於水污染防治,確保水資源之清潔,以維護生態體系,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國民健康目的之達成;且廢水專責人員本就具有專業,應善盡義務,協助業者遵守法令,倘一年達2次以上違反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可能致使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遭受停工或停業,甚至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等處分;以「2次」作為得廢止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專責人員設置之核定,亦可提醒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違規次數,並應積極落實水污染防治工作,容無違比例原則。
(6)水污染防治法並未規定違反該法第7條第1項者為故意或過失,故本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無法將非屬故意之行為排除;惟該條第3項僅限「一年內三次」「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或其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得限制其五年內不得於本市擔任廢水處理專責人員,併此敘明。

環保署
(1) 自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專責人員未依法執行職務致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一年達兩次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專責人員設置之核定』」一節,倘其規範目的在於主管機關得「廢止」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專責人員」之核定,則未牴觸。倘其規範目的在於主管機關得「廢止」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專責人員「設置」之核定,致使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免除專責人員設置義務,自屬牴觸「水污染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爰仍須自治條例主管機關高雄巿政府再予釐清。
(2) 本署已於104年8月7日函送上開意見予行政院,供作准駁該自治條例草案之依據。
(3) 本署103年6月26日召開「全國環保機關第117 次業務協調聯繫會報」時,已建請各地方環保局於地方政府提出自治條例送議會審議前,先與本署溝通理解,交換意見,以免發生扞格或用語不一致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