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機關回應: |
勞動部 (1)查勞動基準法特別休假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提供勞工休憩之機會,而非換取工資,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係指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休畢特別休假,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2)次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勞工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勞動契約前,欲於何時請休特別休假,當可提出與雇主協商排定,並告知雇主,無拋棄權利之意,雇主應本誠信原則同意;如因雇主不同意勞工之請求,致未休完特別休假,仍應按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發給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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