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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放寬再保險需核准的規定
說明
1.依據現行保險業辦理再保險分出分入及其他危險分散機制管理辦法第十四條
[本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所稱其他危險分散機制,係指限額再保險或其他以移轉、交換或證券化等方式分散保險危險之非傳統再保險。] 和 第十六條 [保險業辦理或終止第十四條規定之業務者,應逐案提經董(理)事會或其授權機關(人員)通過或核准,並由分出業務者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規定非傳統再保險需核准
2.惟依國際慣例(如香港/新加坡) 皆未要求再保險須核准
3.國內此限制不利保險公司風險管理 ,也不助於國際貿易
4.建議主管機關可考慮國外做法 , 不限縮風險管理方式 , 而是提供必要資訊供主管機關管理
(如香港/新加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