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案日期: |
106-10-24 |
議題: |
建議放寬境外公司向投審會提出申請時,境外公司執照須經外館驗證之限制 |
說明: |
境外公司向投審會提出申請時,需董事公證授權書,雖投審會已經不需要境外公司執照經過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但是法院公證處卻仍然要求境外公司執照須經外館驗證,十分擾民,請協調後一致放寬,以避免造成投資障礙。 |
辦理進度: |
已有具體鬆綁計畫 |
相關機關: |
司法院、經濟部 |
相關機關回應: |
司法院 司法院106年12月4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60031620號函復以:
(一)持往國內使用之外國文書,依行政機關相關法規或作業規定,均須先經我國駐外館處或各該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驗證或證明,再經外交部複驗始予授受;公證實務上於認證境外作成之文書亦採相同見解。
(二)境外公司為法人團體,其於請求辦理公認證事件時,是否經合法設立,公證人依職權有認定必要,為確保雙方當事人權益,應依公證法第7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1款相關規定命請求人提出或補正。
(三)外國執照、證照或護照等之發證單位均非我國機關,世界各國護照之樣式及防偽措施不一,非如我國公文書般為公證人所熟知,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5條第2項,仍應向各該使領館、授權代表機構為查證,故仍應先送外館驗證再行辦理。
經濟部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6年11月1日經審一字第10600318790號函復以:
(一)105年11月1日業已放寬境外投資人申請投資人檢附之當地政府所核發之法人資格證明書或登記證明文件無須經公驗認證程序。
(二)關於協調法院公證處採行一致的開放措施,尊重司法院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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