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機關回應: |
財政部賦稅署 (1)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之管理費用,經查符合規定者,應予核實認定,係考量國內分公司與國外總公司或區域總部係屬同一法人個體,其基於企業管理需要所支付之管理費用,尚非為獲取利潤之營業行為,爰准以合理方式由國內分公司認列應分攤之費用,且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
(2)至營利事業與關係企業各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且以追求個別公司最大利潤為目標,其相互間交易涉及有關收益、成本、費用或損失攤計,皆應符合常規交易原則。因此,國外母公司與其在臺子公司訂有成本分攤協議,提供包括「財務」、「人力資源」、「行銷與公共關係」、「集團營運」及「其他」等服務,態樣甚多,其屬「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所規範服務提供類型之受控交易者,其成本費用之認列及應提供之文件自應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已有明確規範,宜由稽徵機關依個案情形予以審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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